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_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排名

文|爱思考的栉风沐雨

编辑|爱思考的栉风沐雨

一、殖民地时期美国的法律教育

在殖民时期的大部分时间里,几乎没有必要的法律缺陷,因此很少需要正规的法律教育最后,即使殖民时期的大学提供了职业法律教育,它们是否能与广泛提供的法律学徒机会或出庭所提供的声望和机会相比成功地竞争,也是值得怀疑的。

虽然有些律师通过这种制度受到了良好的教育,但他们是例外。

绝大多数接受过书记员培训的律师都没有为从事法律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在殖民时期建立的九所美国大学中,只有三所提供与法律有关的课程。这些课程都是典型的学术性的法律课程,并不打算为法律实践提供实践准备。

哈佛学院将法律作为“道德与政治”课程的一部分。国王学院将其课程命名为“法律与政府的主要原则”。费城学院把民法作为政治学研究的一部分来教授。

殖民地大学没有开设职业法律课程的原因有很多。

大多数人同意英国将学术与专业法律培训分开的传统其他的缺乏扩大到专业教育所必需的财政资源在马萨诸塞州。

由于律师协会的反对,大学法律教育一直无法发展,律师协会出于垄断的原因,试图限制获准执业的律师人数还有经济需求的问题,因为确实存在经济需求。

二、独立战争后法律教育事业的发展

美国独立战争后,需要新的职业法律教育形式,以满足突然增加的对律师的需求。

在一些大学里,法律教授被任命,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试图向本科生提供法律的一般知识,而不是提供职业法律指导。

一些法学教授确实试图提供一个全面的专业法律教育体系,但在1828年之前,只有威廉玛丽学院和特兰西瓦尼亚学院成功地将大量学生直接毕业,从事法律实践。

美国法律教育在独立战争后的第一批实验,遵循了牛津大学设立维纳里亚法学教授的模式。

这类法学教授职位的设立有:威廉玛丽学院(1779年)、费城学院(1790年)、布朗学院(1790年)、哥伦比亚学院(1794年)、特兰西瓦尼亚学院(1798年)、耶鲁学院(1801年)、明德学院学院(1806年)、哈佛大学(1815年)和马里兰大学(1814年)。

除了威廉玛丽学院和特兰西瓦尼亚学院之外,没有一所学院在提供法律教育计划方面取得了任何立竿见影的成功,这些计划旨在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做好法律实践的准备。

大多数早期教授面临的困境是,尽管他们受聘主要是为本科生讲授法律和政治理论,但他们只有提供职业法律指导才能吸引学生。

费城学院的詹姆斯·威尔逊、哥伦比亚大学的詹姆斯·肯特、布朗大学的大卫·豪厄尔、明德学院的丹尼尔·查普曼、耶鲁大学的伊丽莎·古德里奇和哈佛大学的伊萨克·帕克,都是这个难题的受害者。

詹姆斯·威尔逊把他的讲座重点放在发展一套完整的美国法律哲学上,但由于缺乏兴趣,他的讲座在开始两年内就中断了詹姆斯·肯特教授的课程集中于理论、历史和公民政府的职责。

这门课的听课人数从第一年的43名律师和法律系学生,其中大多数与学院无关。

减少到第二年的两名学生他在给他哥哥的信中写道:“今年公众对我的讲师们的小小鼓励,使我完成学业和学习的热情冷却下来,变得迟钝了效应。”

第二年,肯特递交了辞呈这些早期的教授职位失败了,因为法律学生想要的是实用的,而不是学术的法律教育历史学家。

应过快地对这些教授的教学性质进行指责,因为很少有教育机构愿意支持实用的法律教学,这被认为与他们的古典文科课程不相容。马里兰大学在法学教育方面的初步尝试揭示了这一点。

三、美国法律教育的专业化发展

1814年,大卫·霍夫曼被任命为马里兰大学的法律教授。

1817年,他发表了一篇文章,宣传他打算开设一门法律教育课程,旨在为学生直接进入法律行业做准备《北美评论》对此评论说:“我们毫不犹豫地宣布,它包含了迄今为止向公众提供的最完善的法律研究体系。”

霍夫曼在马里兰大学任职期间,他的教学受到缺乏机构支持的困扰。在霍夫曼和马里兰大学受托人之间的一系列信件中,霍夫曼抱怨大学没有为他提供法律教学所必需的“合适的建筑、家具和图书馆”。

董事会否认有任何问题,并声称法律部门得到了充分的支持。与这一时期大多数教育机构的典型情况一样,马里兰大学受托人不愿投入资源来支持职业法律教学。

由于经费不足,法学院的开办一直推迟到1822年,到那时,霍夫曼已经自掏腰包捐了2万多美元给法学院最终,直到1831年,马里兰才第一次授予法律学位。

在1828年以前,唯一成功提供实用法律教育的大学是那些大力支持综合性职业法律教育项目的大学。

第一个成功的是威廉与玛丽学院,在托马斯·杰斐逊,当时维吉尼亚州长和学院访问委员会成员,和詹姆斯·麦迪逊牧师的大力鼓励下。

第二年,肯特递交了辞呈这些早期的教授职位失败了,因为法律学生想要的是实用的,而不是学术的法律教育历史学家。

在学院的鼓励下,威斯的教学重点是职业法律和政治。威斯和杰斐逊认为这些方面的训练是不可分割的,并期望威廉与玛丽法学院的学生最终成为政治家为了让他的毕业生为从事法律和政治工作做好准备,威斯设立了一个模拟法庭和一个模拟立法机构。

模拟法庭的目的是让学生了解法律程序和法庭实践。模拟立法机构的目的是提供对法规的创建和解释的理解,并为学生扮演政治家的角色做好准备。

课程的剩余部分是一系列讲座,其中威斯通过改编威廉姆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评论》讨论实体法4卷,和马修·培根的《法律新删节》8卷。这门课程的关键教科书,对美国法律经验的介绍。

这个项目在提供实用法律指导方面的成功得到了这样一个事实的证实:威斯的毕业生通常立即被允许执业,而不需要后续的见习工作。

位于肯塔基州列克星敦的特兰西瓦尼亚学院在早期也成功地提供了职业法律指导。与威廉与玛丽学院的情况一样,由若干威廉与玛丽法学院毕业生组成的特兰西瓦尼亚董事会大力支持。

建立一个注重实际的法律系,包括拨出资金购买教员办公室、一个演讲厅和一个广泛的法律图书馆。

1799年至1816年间,特兰西瓦尼亚先后有五位法学和政治学教授:乔治·尼古拉斯(1789年)、詹姆斯·布朗(1799年)、亨利·克莱(1806年)、约翰·门罗(17年)和约翰·奥普·乔拉斯(4年)。

安和克莱之前都是威斯威廉与玛丽学院的学生,都强调职业法律教学特兰西瓦尼亚是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为研究生提供法律指导,使其不必再提供文科教育,并使法律系教师有机会专注于实际的法律指导。

威廉玛丽学院和特兰西瓦尼亚学院作为最早开设职业法律教学的两所学院,对美国早期的法律教育产生了重要影响。

这两所学院最重要的贡献是:相信理解古典历史和法律作为现代法律基础的作用。强调使用欧洲自然法著作来理解法律问题。

四、结论

对宪法解释的阐释的创造,以及在面对社会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和需求时,通过运用理性,将法律视为可处理的观念。

乔治·威斯是第一位运用历史和政治哲学来确定普通法基础的美国法学教授。

他的方法是在与埃德蒙·彭德尔顿和托马斯·杰斐逊一起在一个立法委员会工作时发展起来的,该委员会旨在使维吉尼亚的法律与新的州宪法保持一致。

威斯被要求对从光荣革命时期到美国独立时期形成的普通法进行评估并提出修改建议。

从现有资料来看,他的方法似乎是采用一项法律原则,追溯其古代的原意,考虑其政治含义,然后判断其是否适合纳入美国法律。

威斯的实体法指导主要基于布莱克斯通的《评注》和马修·培根的《法律新删节》。

这些著作中提出的许多法律不适用于新兴的美国,威斯在他的法律讲座中花了相当多的时间来解释作者对普通法的阐述在美国被修改的地方和原因。

维吉尼亚州州长约翰·泰勒在提到韦伯的演讲时写道:维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法官裘德·伊斯宾塞·罗安读过其中的大部分,而且非常有价值。

因为他对伟大原则的推理有那么多的见解,而不仅仅是巴克森和其他英国评论家的奴才,他对我们的宪法和它们所带来的必要变革有很多自己的想法,他的观点总是带有自由的精神。

在这一时期,专有法学院是提供法律指导的最成功的机构,因为它们的毕业生人数不仅远远超过大学法律系,而且与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一般都去当助理不同,几乎所有专有法学院的毕业生都直接进入了律师行业。

专有法学院是私人所有的,通常是盈利机构,提供独立于学院或大学的职业法律指导。

大多数学校由州法院的法官拥有和管理,他们有大量的业余时间,并且希望在不面临利益冲突指控的情况下补充他们通常不足的薪水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学校里,引入了合作伙伴,聘请了教师和考官。

五、参考文献

1.Currier, Richard L., ed. Legal Education: Perspectives and Problems. Westport, CT: Greenwood Press, 2000.

2.Diamond, Raymond T. “From Liberal Arts to Professional Training: Changes in the Aims of Legal Education.”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47, no. 1, 1997, pp. 3-22.

3.Gordon, Robert W. “The Transformation of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California Law Review 78, no. 5, 1990, pp. 855-1027.

4.Haskins, George Leland. 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American “Empirical” Tradition in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6.

5.Hoffman, Morris B.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5, no. 1, 1977, pp.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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