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过于以来专业中介机构(董事过于以来专业中介机构怎么办)

【基本案情】(2021)沪民终870号

2013年4月,Z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深圳市H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志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H志公司持有的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100%股权。

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Z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

2014年4月25日,Y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2014年6月10日,Z公司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某、朱某、蒋某、殷某、常某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某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黄某、邱某、朱某是Z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殷某、常某、蒋某是Z公司的独立董事。

2014年6月11日,Z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Z公司通过向H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H志公司持有的S公司的100%股权。当日,Z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Z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

2016年12月24日,Z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Z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Z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

原告彭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Z公司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48,012元;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

1.被告Z公司向原告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259,718.28元及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

2.S公司、H志公司、涂某身、Y评估公司对Z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3.黄某、邱某、朱某对被告Z公司的赔偿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Z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沪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殷某、常某、蒋某为独立董事,未在Z公司任职。

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S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殷某、常某、蒋某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

被告黄某、邱某、朱某系被告Z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Z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Z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彭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三名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

首先,本案中,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Z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申银万国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同时,被告Z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黄某、邱某、朱某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

鉴于此,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于被告Z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虽然上述案例判决三位独立董事无须承担责任,但自法院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判决所有签字董事都承担责任以来,上市公司的董事们人人自危,独立董事们更是掀起了辞职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

修改完善后的《独董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细化独立性判断标准,并对担任独立董事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品德作出具体规定。改善选任制度,从提名、资格审查、选举、持续管理、解聘等方面全链条优化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建立提名回避机制、独立董事资格认定制度等。明确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兼职要求。

二是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方式。独立董事履行参与董事会决策、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建议等三项职责,并可以行使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等特别职权。聚焦决策职责,从董事会会议会前、会中、会后全环节,提出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要求。明确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平台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等。

三是明确履职保障。健全履职保障机制,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独立董事履职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予以配合,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按照责权利匹配原则,针对性细化独立董事责任认定考虑因素及不予处罚情形,体现过罚相当、精准追责。

五是明确过渡期安排。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设置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上述事项与《独董办法》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规定。

《独董办法》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职责和履职方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都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对相关规定的学习研究,并在日常工作中狠抓落实,不能只走过场,流于形式。独立董事也要加强法律、财会、业务等方面的学习,积极主动履职,方能做到勤勉尽责,合理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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